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小字第1210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莊安正
被 告 李東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
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何佩琪
中華民國101年9月13日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9637-VA號自用小客車為00年7月16日領照使用,有行車
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0年2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6月又
2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1年7月,
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並無支出零
件費,尚無折舊之必要。又原告支出修車工資新台幣(下同
)5,600元(含工資1,000元、塗裝4,600元),則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為5,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