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732號
原 告 陳春成
被 告 賴柔汝
訴訟代理人 林政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9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
○○○鄉○○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撞擊原告所有停放於○○鄉○○路上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預
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17,200元(其中零件費用71
,900元、工資費用45,300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7,200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沒有意見,但零件費用
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原告所有系爭車
輛發生車禍,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8、40-4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
之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6-24頁)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故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
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系爭車輛
,應可認定。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㈡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經送維修廠預估所需修理費用117,200元(其中
零件費用71,900元、工資費用45,300元)乙節,業據前述。
又系爭車輛係87年1月出廠,有車籍資訊系統查詢資料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關於零件部分係更換全新零
件,則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
賠償額中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
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
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逾耐用年數五年後,則不再計算其折舊,
而僅餘六分之一之殘值,系爭車輛係87年1月出廠,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五年,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修理
費用為11,983元(計算式:71,900元×1/6=11,98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45,300元後,原告實
際損害額共計57,283元(計算式:11,983元+45,300元=57
,283)。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7,28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張婉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