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1981號
原 告 林哲豪
被 告 黃子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1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
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0月3日20時36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往新
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大道與泰林路路口,欲左轉往三重方
向,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亦應
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光線,道
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禮
讓直行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區○○路直行往林口方向行駛,
兩車車頭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左前臂挫傷、左肘挫傷、左
膝挫傷、下背挫傷及血腫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原
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計算式:臺
大醫院急診費用700元+後續換藥800元=1,500元)、事故
鑑定費用3,000元(同意只由被告負擔一半即1,500元)及系
爭機車修復費用103,878元(計算式:水貨零件82,078元+
部分原廠零件及工資21,800元=103,878元),且原告因事
故發生後受傷請假遭公司扣薪,受有工作收入1,627元之損
失,合計原告所受之損害共108,505元。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505元及自起訴狀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因過失致其受傷及系爭機車
亦因而毀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結帳單、個
人薪資袋查詢單、國立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新醫院診斷
證明書暨收據、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
一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調偵字第1956號提起公訴
,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刑事
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
案,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
就本件事故負過失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駕車過失不慎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
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療費用1,5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收據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
部分費用,核屬有據。
(二)事故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為釐清車禍肇事責任,申請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雙方約定就此費用各自負擔一半,故被告應負擔
1,5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
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為證,且被告未到庭爭執,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亦屬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
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
,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刑事訴訟法第
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
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第633號判例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
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
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
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
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
,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
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
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50號、44年台抗字第4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原告於本院107年度審交簡
字第158號刑事案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而此刑事案件
係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而為判決,該法條保護之法益,
為被害人之身體權,被害人因身體權受侵害所生之財產、
非財產上損害,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惟如係
主張同一行為除侵害被害人之身體權外,同時侵害財產上
利益者,因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身體」受危害,
並不及於財產受損害,是主張同一傷害行為侵害身體權外
,同時侵害財產利益,且此財產利益之損害非因身體權受
侵害所發生者,應非被害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受之損
害。是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亦因本件事故受損,支
出修復費用103,878元,但此顯非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
造成之損害,自不得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
(四)工作損失(即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事
故發生後,因受傷須請假休養而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
1,62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板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需
休養1週)及個人薪資袋查詢單為證,足認原告主張因受
傷所減少之勞動能力損失為1,627元,核屬適當,被告應
予以賠償。
(五)綜上,本件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4,627元
(計算式:1,500元+1,500元+1,627元=4,627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