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被   告  施俞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新加坡星展銀行(即寶華商業銀行)業於民國101年1月1
日起將在臺分行主要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並經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在案,合先敘明。
(二)被告前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約定期間內動
用借款,但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嗣因被告未依約定
向聲請人給付應付之最低還款額,故所有欠款視為到期,而
被告計至99年3月26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75,029元
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現金卡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
約定條款、現金卡條款變更申請書暨契約書、帳務資料查詢
單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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