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士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廖巧愛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 林徐梅枝 等人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
項後段所分別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林徐梅枝等人塗銷抵押權登記,惟未
提出被告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明其住所,本院於民國108
年3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提出:
(一)足資特定如起訴狀所指之被告之年籍資料,並提出被
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二)提出被繼承人林
成祖(民國前00年0月00日生,民國63年11月30日死亡)之
除戶戶及謄本,及其繼承系統表。上開裁定業於108年3月
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查,原告迄今仍未補正,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仕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