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王子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易淘通訊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
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之規
定,於上訴狀內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
棄或變更之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
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自行按補正之上訴聲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應繳納之上
訴裁判費後向本院繳納(如係對第一審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全部不
服,請補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為補正及繳
費,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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