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聲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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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吳怡靜
代 理 人  劉志忠 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本院106年度重簡字第234號、107年度重簡字第641
號、第841號事件之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給付會款(聲請人誤載為給付票款)事
件,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業已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案
號:107年度簡上字第431號),而本件原審審理時,曾於民
國107年8月17日當庭製作訴訟協議書,因聲請人就製作過程
、內容有所爭執,爰聲請交付該次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內容等
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
聲請。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
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
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
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
準此,可知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內容者須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而法庭程序之進行既係專以筆錄
證之,則法庭錄音之目的僅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以提升筆錄
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
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
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故當事人
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
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
其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院觀諸聲請人之聲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理由
僅空泛稱「....。本件原審審理時,曾於民國107年8月17日
當庭製作訴訟協議書,因聲請人就製作過程、內容有所爭執
」等語,並未具體敘明上開期日之筆錄或訴訟協議書有何錯
誤或遺漏而與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進而有核對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據以更正或補充,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
益之必要,故難認其聲請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
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於法未合,不予許可,爰
駁回之。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莊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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