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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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357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李裕仁
被   告  蔡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2日與訴外人萬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萬泰商銀)訂定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持用所發行之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依兩造契約第2條及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
18.25﹪,借款人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延滯期間
之利率依年息20﹪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年息15﹪給
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嗣後萬泰商銀將此債權讓與原告。是以,被告應將
上揭欠款金額給付原告,惟迭經催請,被告皆置之不理,為
此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一節,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證明書、
報紙公告、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478條前段
、第233條第1項及第2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向萬泰商銀辦理消費性商品貸款,核其性質,應屬民法
第474條第1項所稱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並積欠款項未清償
,經萬泰商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故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清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
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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