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被   告  黃美雲
被   告  潘東陽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九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一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潘東陽前於就讀臺灣藝術大學時,邀同
被告黃美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原告依被告潘東陽於該教育階段
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
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倘借款人
不依期償還本息,經原告銀行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
款項日起,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就學貸款利率加年率1
%固定計算。並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
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本案轉列催收款項之日期為107年7月1日,
當時就學貸款利率為1.15%另加計年利率1%固定計算後之利
率為2.15%。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
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
被告潘東陽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288,226元及約定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申請撥
款通知書暨約定事項、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
人基本資料查詢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額為3,09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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