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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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98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泰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36
3、364、365、366號)及移送併辦(100年度偵字第740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泰山連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王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94年7月6日凌晨2時至4時許之夜間,前往 孟昭駒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住處,持不詳之人所有、長度約70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條1支,先攀爬踰越孟昭駒上開住宅前之車庫大門,侵入孟昭駒上開住宅,將
1樓後方廚房的紗門拆卸下,並以石頭將廚房外的鋁門玻璃敲破2個洞而毀壞之,將門鎖打開後,踰越該鋁門進入屋內,在該住宅1樓客廳,竊取孟昭駒之配偶所有、置於小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自該住處車庫旁邊的小門逃逸,所得財物600元已花用殆盡。嗣經孟昭駒於同日上午4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鑑定,發現與檔存王泰山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㈡於95年2月13日凌晨3、4時許之夜間,前往 鄭雅云 所居住
、位於彰化縣○○鎮○○里○○○村○街○巷○○號住處,持不詳之人所有、長度約108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條1支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花剪(長度約68公分)、小型花剪(長度約25公分)各1支,以徒手推開鄭雅云家中以竹子編成的門侵入鄭雅云上開住宅之庭院後,先在該處搜尋財物而著手竊盜行為,為進一步接近財物,復以大、小型花剪破毀壞鄭雅云家的紗窗,及將住宅1樓客廳的鋁門窗拆卸下,但因鄭雅云聽聞有敲擊聲及狗叫聲下樓查看,王泰山乃立即逃逸而未遂,並在現場遺留菸蒂1支。嗣經鄭雅云於同日上午8時10分許發現1樓客廳鋁門窗遭破壞卸下而報警處理,經警將現場遺留之菸蒂送DNA型別鑑定,檢出DNA-STR型別與王泰山相符而查悉上情。
㈢於95年4月11日凌晨2、3時許之夜間,前往 籃世立 所居住
、位於彰化縣○○鎮○○里○○路52之2號住處,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製拔釘器(長度約72公分)、木棍各1支,先攀爬踰越籃世立上開住宅旁邊圍牆,侵入該住宅後,以拔釘器、木棍將1樓廚房的鐵窗拆卸下,再徒手拆卸紗窗,踰越該窗戶進入屋內,在該住處1樓客廳竊取置於籃世立配偶皮包內之現金6,000元及在客廳鞋櫃旁竊取鑰匙1串(有大門遙控器1個、大門鑰匙、重型機車鑰匙各1支),得手後逃逸,所得財物6,000元已花用殆盡,至於鑰匙及遙控器則已丟棄。嗣經籃世立於同日上午7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該住宅窄巷與圍牆間排水溝遺留之菸蒂送DNA型別鑑定,檢出DNA-STR型別與王泰山相符而查悉上情。㈣於95年4月14日凌晨2時許之夜間,前往 林國樑 所居住、位
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宅兼工廠,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棍(長度約101公分)、鐵製拔釘器(長度約74公分)各1支,以木棍將位於住宅旁邊之鐵窗鐵條撬開弄斷而毀壞之,再從該處窗戶攀爬踰越進入林國樑之住宅後方工廠,復以拔釘器撬開該住宅廚房之鐵窗,致該窗戶玻璃破裂毀壞,自該處窗戶攀爬踰越侵入林國樑住宅內,在該住宅客廳電視櫃內,竊取林國樑所有、內有1,000元之紅包袋1個,及在工廠辦公桌內竊取現金1,500元及價值約1,500元之七星香菸2條,並在廚房冰箱內,竊取光泉牛乳飲料1瓶,得手後,在現場將光泉牛乳飲料飲用完畢,再行逃逸,所得財物現金部分已花用殆盡,香菸則供自己吸食完畢。嗣經林國樑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光泉牛乳飲料吸管送DNA型別鑑定,檢出DNA-STR型別與王泰山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王泰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7月27日凌晨3、
4時許之夜間,前往 林梅玲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街○○巷○○號住處,持不詳之人所有長度約142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條1支,以該木條從該住處旁防火巷將廚房窗戶外鐵窗之螺絲拆下,踰越該窗戶侵入林梅玲上開住宅,在該住宅客廳電視櫃內,竊取林梅玲所有、置於皮包內之現金43,000元,並在廚房冰箱內,竊取鋁箔包飲料6瓶,得手後逃逸。
所竊之鋁箔包飲料於飲用其中1瓶後,將其餘5瓶丟棄在附近巷口,現金43,000元則已花用殆盡。嗣經林梅玲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鑑定,發現與檔存王泰山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三、王泰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8月18日凌晨2、3時許之夜間,前往 詹永椿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巷○○號住處,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拔釘器(長度約76公分)、木條、鐵鉗各1支,將該住處1樓後面窗戶之鐵窗螺絲卸下,踰越該窗戶侵入詹永椿之住宅內,在該住宅
1樓,竊取置於皮包內之現金3,000元及置於紙袋內之PSP掌上型遊戲機(價值約6,800元),得手後逃逸。所竊得之
PSP掌上型遊戲機已將之丟棄,現金部分則花用殆盡。嗣經詹永椿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鑑定,發現與檔存王泰山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四、王泰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2月9日凌晨3、
4時許之夜間,前往 張家甄 所居住、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住宅兼福瓏五金工業有限公司,持不詳之人所有、長度約136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木條1支,爬上該工廠左側廢棄工廠之屋頂,持該木條欲將該住宅2樓窗戶的鐵條弄斷,但無法弄斷,又持不詳之人所有、客觀上亦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鐵鉗1支,爬上開工廠左側廢棄工廠之屋頂,持該鐵鉗將該住宅2樓窗戶的鐵條剪斷毀壞,踰越該窗戶侵入張家甄之住宅內,在該住宅1樓竊取項鍊1條、耳環1對及一些公司文件(價值共約10,000元),得手後逃逸。所竊得之財物項鍊、耳環,將之持往臺中市豐原區某處變賣,公司文件則已丟棄。嗣經張家甄於同日上午8時許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遺留之指紋送鑑定,發現與檔存王泰山指紋卡之指紋相符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泰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泰山坦承不諱,且其各次竊盜犯行,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㈠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孟昭駒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之證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鎮現場勘察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94年8月11日彰警刑字第0940073492號函及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94年8月3日刑紋字第0940106333號鑑驗書、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18張(94偵9578號卷第3至
9頁、第15至24頁)。㈡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鄭雅云於警詢時之
證言、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5日刑醫字第1000096685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份、現場照片6張(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62938號卷第10頁及反面、第26至32頁)。
㈢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籃世立於警詢時之
證言、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5日刑醫字第1000096685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現場及採證照片共15張(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62938號卷第11頁及反面、第26至28頁、第33頁、第35至42頁)。
㈣犯罪事實欄一之㈣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國樑於警詢時之
證言、刑事警察局100年8月5日刑醫字第1000096685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現場勘察報告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場照片31張(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00062938號卷第12頁及反面、第26至28頁、第43至51頁反面)。
㈤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林梅玲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即承辦員警 詹士林 於偵查中之證言、刑事警察局95年
9月21日刑紋字第0950134704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18張(96偵6362號卷第3至4頁、第7頁、第26頁、第30至34頁)。
㈥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詹永椿於警詢時之證言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4日刑紋字第0970160359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表、刑事警察局100年7月8日刑醫字第1000071734號鑑定書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51張(98偵1220號卷第5至9頁、第11至16頁、偵緝363號卷第11至12頁)。
㈦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有證人即被害人張家甄於警詢時之證言
、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9日刑紋字第0980021824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及採證照片共20張(98偵2665號卷第3至6頁、第8至15頁)。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
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竊盜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
㈢、㈣先後4次竊盜犯行,符合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詳後述),可論以1罪,刑法修正後該規定既已刪除,則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4次竊盜犯行應分論併罰,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為有利。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行為時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該款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㈡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犯罪事實欄二至
四所示各次竊盜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
100年1月26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8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修正後本條項之法定刑度,已從原未有得併科罰金之情形,提高為得併科罰金,且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該款加重條件擴大不論於夜間或非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均有其適用,又修正後之同條項第6款,除原所定之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外,另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犯竊盜罪亦有其適用,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
1項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二、三、四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條;犯罪事實欄一之㈡行竊時所使用之花剪;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三行竊時所使用之拔釘器;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㈣行竊時所使用之木棍;犯罪事實欄三、四行竊時所使用之鐵鉗等物,依其材質、型態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認為均可作兇器使用。至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謂為通常之「器械」,是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行竊時所持之石頭,並非屬兇器。另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至於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諸門,不論是房間門、廚房門、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則應認為係「其他安全設備」(司法院【73】廳刑一字第603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
㈡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
1、2、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一之㈣所為,係犯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
二、三所為,均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㈣所示4次竊盜犯行,
其犯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應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按犯罪事實欄一之㈡為未遂,情節較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為輕;而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㈣均同樣構成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3款之加重要件,但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㈢除分別毀越、踰越安全設備外,尚分別有踰越門扇、踰越牆垣之行為,再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㈢行竊時攜帶鐵製拔釘器及木棍
2種兇器,且該次犯罪行為竊得現金6,000元及鑰匙1串,造成被害人之損失最重,故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之竊盜犯行情節較重),並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之連續犯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毀越安
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與其犯罪事實欄二、三、四所犯之上開3罪共4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㈤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㈣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起訴之犯
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7405號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多次於夜間侵入他
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他人財產上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得、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犯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
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犯該案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規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項規定參照),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
7條之規定,於裁判時,就該次犯行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於減刑後與其他不應減刑之罪,依94年1月7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㈧被告各次行竊曾使用之木條、花剪、拔釘器、木棍、鐵鉗等
物,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均否認為其所有之物,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所使用之上開工具確屬被告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100年1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94年1月7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0年1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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