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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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林雅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586號、第7054號),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101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自白(本院98年8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失非鉅,被告並已賠償被害人之全部損失,暨其犯罪之手段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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