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周智輔佐人魏美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75、18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周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楊周智於幼年3歲時即因疾病而聾啞,屬重度多重障礙之瘖啞人士,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民國97年間某日起至100年1月底某日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嗣於民國100年2月11日凌晨2時許,楊周智在彰化縣○○鎮○○街與至善街口,為警發現其與先前被竊之 黃寶貴邱瑞琦 所提供之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影像相符,乃上前盤查,並經由楊周智之同意,搜索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當場查獲藏放在上址3樓之女性內衣281件、內褲670件及用以行竊之工具伸縮釣竿1支,並自其身上查獲其所竊得之內褲2件,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 員林 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卷內相關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有何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有關本案證人之證述、文書卷證資料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資料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依據上揭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周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寶貴、 郭明珠吳素結陳美子鄭美娥林玉綺李金雲邱瑞綺陳月珠石美滿 、游 徐秀賴美容 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邱瑞綺、石美滿、賴美容、 游徐秀 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足稽,此外,並有彰化縣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8紙、遭竊內衣照片22張、起獲內衣等贓物現場照片23張、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腳踏車照片3張(以上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04351號卷)、現場查證照片7張(以上附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00004590號卷)等附卷足稽,復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足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本件被告於為附表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業經總統於100年1月2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61號令修正公佈,於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本次修正除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外,就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刪除「於夜間」之限制,就第6款的部分,則增列「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因法定刑之加重,自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至於第1款、第6款之適用上,因第1款之罪已無日間或夜間之區分,有如增列日間侵入住宅之加重條件,第6款則擴及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均有擴大各該款加重竊盜之適用範圍,故均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雖被告最後一次犯行時間,在100年1月底某日,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係發生在100年1月28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後所為,故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最後一次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刑法修正施行生效前,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四、七、
十、十一、十二所示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引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之規定,至於附表編號三、五、六、八所示之日間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上揭侵入住宅部分均未經被害人提起告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適用刑法第320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係指毀損及超越或踰越而言,如推窗伸手入室竊取財物;或以竹竿伸入窗內勾竊財物,雖其身體並未侵入,但其竊盜手段,已越進窗門,使他人窗門安全之設備,失其防閑之效用;又如以竹片伸入他人倉庫裂縫處,使倉內榖子流出,既與踰越牆垣竊盜發生同樣之結果,亦應構成本罪(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41年台非字第38號、42年台上字第35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籬笆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別(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如附表編號一、二、四所示持自備之伸縮釣竿越過圍牆鉤取物品,依上開說明,自係踰越牆垣竊盜之行為,至於附表編號十二之犯行,因被害人賴美容於本院稱「該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牆垣實係鐵製圍籬」,則被告以自備之伸縮釣竿越過鐵製圍籬鉤取物品,則係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
(二)核被告楊周智就附表編號一、二、四、十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就附表編號十二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檢察官認係踰越牆垣竊盜,顯有誤解,應予更正;至於就附表編號七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雖就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犯行,漏未記載觸犯何法條,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為夜間侵入住宅罪;另起訴書附表編號八之部分,雖檢察官認係成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但被害人邱瑞琦於偵查中並未就侵入住宅部分提出告訴,且其於本院亦證稱「被告行竊地點在一樓騎樓外並非在屋內,且其不告侵入住宅」等語,足徵,被告該次犯行並非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及更正起訴書此部分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更正為「行竊地點是○○○鎮○○路○段○巷○○弄○○號1樓外面的騎樓竊取邱瑞綺的內衣褲」,且加重竊盜與普通竊盜之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就公訴檢察官更正後之事實予以審酌;至於起訴書就附表編號十所示之犯行,檢察官重覆記載觸犯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及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而被告於本院現場勘驗時承認「係以梯子架在牆壁爬至二樓,當時二樓門未關,就開門進入二樓,走樓梯至頂樓陽台行竊」等語,經查犯一竊盜罪,如具有數款加重情形,因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亦無刑法第55條之適用,惟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3945號判例參照),故核被告就附表編號十之犯行係犯踰越牆垣、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故檢察官謂附表編號十所犯,係分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及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罪,顯屬誤載,應予更正,故均毋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就附表編號三、五、六、
八、九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雖該等犯罪時間內,分別有數次行為,惟其時間緊密、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而被告就附表編號八之犯行,亦係在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接續竊同一被害人衣物,亦屬接續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12罪,犯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刑法第20條所謂瘖啞人,自係指出生及自幼瘖啞者而言,瘖而不啞,或啞而不瘖,均不適用該條之規定。(參見 陳子平 氏著刑法總論第324頁、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70號判決)。又依司法院院字第2332號解釋:「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所謂幼,係指未滿七歲者而言。」,而此項解釋,雖係專就舊民法第1079條但書所為之解釋,但就解釋法律之統一與整體性而言,自亦可作為刑法第20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700號解釋所謂「自幼」字句之最佳解釋,故所謂「自幼」,當係指未滿7歲者而言(院字第1700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8月20日(73)廳刑一字第727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罹患「重度多重障礙(語、聽)」,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1紙附卷可稽;另本院審理中,輔佐人魏美美陳稱:被告於出生時是正常,然三歲時因生病、發燒過頭就變成瘖啞人士等語(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自幼即有語、聽障礙,而為自幼瘖啞人,其責任能力顯較一般人欠缺,爰依刑法第20條規定,均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明顯偏差,併酌其為瘖啞人士,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且根本未受過正規聾啞教育,再經本院審理時所見,被告均須透過其妻即輔佐人魏美美手語溝通始能以手語簡略答覆,本屬弱勢之犯罪人,及其生活情況、犯罪手法,犯罪竊得之物,又非價質甚高之物,部分竊得物品已由被害人取回,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從輕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從輕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勵自新。
四、扣案之伸縮釣竿1支係被告楊周智所有,供犯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二、四、十二所示各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各該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未經被害人領回之內衣褲,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更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又檢察官認被告自備梯子行竊,惟被告於本院否認自備梯子之情,並謂「梯子非其所有,不知何人所放」,故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20條第1項、第2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方式│所竊物品│宣告刑│├──┼─────┼─────┼────┼───────┼─────┼───────┤│一│97年至98年│彰化縣員林│黃寶貴│用現場附近現有│女用內衣一│楊周智犯踰越牆│││間分8次在│鎮南興里員││之梯子架於牆壁│批(數量不│垣竊盜罪,處有│││不同之不詳│大路1段261││上,並持自備之│詳,10套以│期徒刑參月,如│││時日│巷61號││伸縮釣竿踰越圍│上)│易科罰金,以新││├─────┤││牆鉤取││臺幣壹仟元折算│││99年9月8日│││││壹日,扣案之伸│││凌晨2時37│││││縮釣竿壹支沒收│││分許│││││。│├──┼─────┼─────┼────┼───────┼─────┼───────┤│二│98年間某日│彰化縣員林│郭明珠│用現場附近現有│女用紅色內│楊周智犯踰越牆│││某時許│鎮南興里南││之梯子架於牆壁│衣1件│垣竊盜罪,處有││││潭路26巷20││上,並持自備之││期徒刑參月,如││││弄25號(陽││伸縮釣竿踰越圍││易科罰金,以新││││台衣架上)││牆鉤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釣竿壹支沒收││││││││。│├──┼─────┼─────┼────┼───────┼─────┼───────┤│三│98年7月間│彰化縣員林│吳素結│徒手在曬衣架上│女用藍色內│楊周智犯竊盜罪│││某日日間某│鎮源 潭里源 ││竊取(侵入住宅│褲2件│,處拘役貳拾日│││時許│潭路4巷23││部分未據告訴)││,如易科罰金,││││號(前方空││││以新臺幣壹仟元││││地)││││折算壹日。│├──┼─────┼─────┼────┼───────┼─────┼───────┤│四│99年3月初│彰化縣員林│陳美子│持自備之伸縮釣│女用內衣3│楊周智犯踰越牆│││某日某時許│鎮南興里員││竿踰越圍牆鉤取│件、內褲3│垣竊盜罪,處有││││大路1段225│││件│期徒刑參月,如││││號(1樓騎││││易科罰金,以新││││樓)││││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釣竿壹支沒收││││││││。│├──┼─────┼─────┼────┼───────┼─────┼───────┤│五│99年4月初│彰化縣員林│鄭美娥│徒手在曬衣架上│女用內衣1│楊周智犯竊盜罪│││某日日間某│鎮南興里員││竊取(侵入住宅│件│,處拘役貳拾日│││時許│大路1段261││部分未據告訴)││如易科罰金,以││││巷51號1樓││││新臺幣壹仟元折││││後方空地││││算壹日。│├──┼─────┼─────┼────┼───────┼─────┼───────┤│六│99年10月中│彰化縣員林│林玉綺│白天由被害人住│女用內衣2│楊周智犯竊盜罪│││旬某日日間│鎮南興里員││宅一樓開門走樓│件、內褲4│,處拘役貳拾日│││某時許│大路1段205││梯至二樓前方陽│件│如易科罰金,以││││號2樓前方││台,並以徒手竊││新臺幣壹仟元折││││陽台││取之(侵入住宅││算壹日。││││││部分未據告訴)│││├──┼─────┼─────┼────┼───────┼─────┼───────┤│七│99年12月初│彰化縣員林│李金雲│由被害人住宅一│女用內衣8│楊周智犯夜間侵│││某日凌晨3│鎮南興里員││樓開門走樓梯至│件、內褲8│入住宅竊盜罪,│││時許│大路1段201││頂樓陽台,並以│件、長褲1│處有期徒刑參月││││巷9號頂樓││徒手竊取之│件、肚兜1│,如易科罰金,││││陽台│││件│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八│99年12月初│彰化縣員林│邱瑞琦│開門進入庭院,│女用內衣4│楊周智犯竊盜罪│││某日夜間某│鎮南興里南││徒手將放在一樓│件、內褲4│,處拘役貳拾日│││時許│潭路1巷20││屋外騎樓庭院旁│件│如易科罰金,以││├─────┤弄55號1樓││洗衣機內之衣物├─────┤新臺幣壹仟元折│││100年1月3│外面騎樓之││予以竊取│女用內衣5│算壹日。│││日凌晨2時│洗衣機│││件、女用外││││30分許││││衣2件││├──┼─────┼─────┼────┼───────┼─────┼───────┤│九│100年1月28│彰化縣員林│陳月珠│徒手自曬衣長鐵│女用內衣1│楊周智犯竊盜罪│││日前之某日│鎮南興里南││線上竊取│件│,處拘役貳拾日│││某時│潭路26巷20││││如易科罰金,以││││弄33號門前││││新臺幣壹仟元折││││圍牆外面││││算壹日。│├──┼─────┼─────┼────┼───────┼─────┼───────┤│十│99年2月間│彰化縣員林│石美滿│用現場附近現有│女用內衣3│楊周智犯踰越牆│││某日夜間某│鎮南興里員││之梯子架於牆壁│件、內褲3│垣、夜間侵入住│││時許│大路1段193││上,先爬上雨篷│件│宅竊盜罪,處有││││號3樓陽台││至二樓,再開門││期徒刑參月,如││││││進入二樓走樓梯││易科罰金,以新││││││至頂樓陽台,而││臺幣壹仟元折算││││││以徒手竊取││壹日。│││││││││├──┼─────┼─────┼────┼───────┼─────┼───────┤│十一│99年8月中│彰化縣員林│游徐秀│用現場附近現有│女用內衣4│楊周智犯踰越牆│││旬某日夜間│鎮南興里員││之梯子架於牆邊│件│垣竊盜罪,處有│││某時許│大路1段195││,攀爬梯子踰越││期徒刑參月,如││││號3樓陽台││牆垣至三樓陽台││易科罰金,以新││││││,而以徒手竊取││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十二│99年10月間│彰化縣員林│賴美容│持自備之伸縮釣│女用內衣1│楊周智犯踰越安│││某日某時許│鎮南平里南││竿踰越鐵製圍籬│件│全設備竊盜罪,││││平4街35號││鉤取││處有期徒刑參月││││旁空地││││,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伸縮釣竿壹支││││││││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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