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原告 林克陽 訴訟代理人 陳淑卿 律師被告 梁世州 被告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忠憲 訴訟代理人 王俊凱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柒萬壹仟伍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07,7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起訴狀送達後,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656,4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梁世州民國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許,為執行業務,駕
駛雇主即同案被告維新化學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於行經彰化縣○○鄉○○路與彰水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至彰水路往南行駛時,應注意而不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與訴外人 梁倉華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碰撞後,被告梁世州自用大貨車旋即翻覆撞擊多部自小客車、機車,以及當時在場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傷併血尿、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嚴重性傷害。又被告梁世州涉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㈡據國立交通大學100年1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13954號函
覆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應認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等情,與事實不符。
㈢原告其後歷經3次手術,迄今身體仍有尿道裂傷、應力性尿
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永久性尿道狹窄等傷害,致有靜脈閉鎖不全及動脈灌注不足之混合性勃起功能障礙,生殖機能嚴重減損及於泌尿功能有重大不治之重傷。
㈣被告維新公司為被告梁世州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應與被告梁世州就原告本件之請求,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從而,原告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及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等就下列費用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⒈醫療費: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前後於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117,652元,及於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為45,430元,共計163,082元。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看護費: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自97年7月30日起至97年9月28日,共計61天之看護費用40,000元。
②購買醫療用品、交通費及住院用品費用: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請求購買醫療用品、交通費(包括原告住院期間,原告家屬為照護原告而往返醫院之車資費用及原告為復健,往返住家、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總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及住院用品費用共計108,312元。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4,396,474元。
⒋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4,948,622元。
㈥訴之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9,656,490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所站立之位置,係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
規定不得臨時停車之地點,原告將己身陷於隨時恐遭往來車輛撞擊之危險中,終致發生本件遭碰撞受傷之車禍結果,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亦與有過失,被告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主張過失相抵。
㈡據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24日司法鑑定意見書之鑑
定意見,被告於99年6月2日到99年6月5日住院檢查之結果,被告有靜脈閉鎖不全及動脈灌注不足之混合性勃起功能障礙,生殖機能有嚴重減損之情形。惟據上開鑑定意見,無法據認原告之上開病症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有下列抗辯:
⒈醫藥費:
①費用收據顯示,診斷證明書前後重複請求多份,屬不必要支。
②家屬膳食費及休息室清潔費等支出,亦屬不必要之支出。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手術期間住加護病房,不需要家屬看護,此部分看護費,原告不得請求。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輪流看護而支出之停車費,無理由。
又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並未見與本次車禍受傷有何關聯及必要。
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原告應提出失能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之精神賠償過高。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險給付119,211元,及被告已
先行給付之110,000元,應於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中,予以扣除。
㈣原告於100年4月25日提出之辯論㈡狀,關於追加計程車費部
分已經罹於2年時效。追加醫藥費部分,原告於臺中榮總醫院請領之證明書共12張、於彰化基督教醫院請領之證明書則有30餘張,被告僅承認98年9月30日請領之診斷證明書費用。病房費原告故意升級,花費47,500元,屬不必要之支出。
原告提出車費記載不實,98年3月4日分別去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總醫院,記載車費1,900元,然原告當天未就診,只有請領診斷證明書,所以該次計程車費被告不需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車禍原告與被告梁世州之過失比例為何?⒈被告梁世州為被告維新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負責駕駛貨
車載運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97年7月30日上午11時4分左右,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木板欲前往苗栗縣銅鑼鄉送貨,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彰水路交岔路口處,欲左轉至彰水路往南行駛,原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闖越紅燈,適訴外人梁倉華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亮後,甫起步沿彰水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被告梁世州所駕駛之自用大貨車左車身與梁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被告梁世州之自用大貨車因闖越紅燈瞬間欲加速左轉通過,以致離心力已大,又因本身車輛載貨後高度高、捆載不夠牢固,在與訴外人梁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碰撞後,發生往右側翻覆傾向,復因裝載貨物未完全固定,整車旋即往右翻覆,撞擊遭警察攔停在彰水路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現場另有車號000-000、KUU-789、KWK-400、LAE-873、GZ3-157、NPI-088、IWH-2
33、YJK-575、UD8-593等共9部機車遭撞倒地),及正在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人即訴外人 劉克智 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警員即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傷併血尿、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醫生進行3次手術,仍有尿道裂傷、應力性尿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永久性尿道狹窄等傷害,致有靜脈閉鎖不全及動脈灌注不足之混合性勃起功能障礙,生殖機能嚴重減損及於泌尿功能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等情,業據證人梁倉華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人劉克智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5張、車禍現場照片6張、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35至37頁之監視器擷取畫面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8月20日、97年11月22日、98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醫院98年9月30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99年8月30日院法字第0990009149號函檢送之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稽,核與原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主張之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判決認定在卷,堪信屬實。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案發當時站立之位置不當,就其自身受
傷亦與有過失云云。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庭囑託國立交通大學運輸科技與管理學系鑑定結果,依據現場圖、被告梁世州及證人梁倉華之陳述、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資料,審酌車輛於轉彎運動過程中,會產生往瞬間移轉中心反方向之離心力,即往左轉會產生往右之離心力,該力之大小與瞬間轉彎半徑成反比、與車速之平方成正比,認本案純粹係大貨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所引致,且因闖越瞬間欲加速左轉通過,以至離心力已大,又因本身車輛載貨後高度高(即車輛整體質心高)、捆載不夠牢固,在左車身與小客車車頭觸擊時,發生往外徑(右側)翻覆傾向,復因裝載貨物未完全固定,整車旋即往右翻覆。被告梁世州駕駛大貨車行經號誌管制正常運作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為肇事原因。訴外人梁倉華駕駛小客車與行人即原告,應無肇事因素,此有國立交通大學100年1月31日交大管運字第0991013954號函送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322號卷第61至63頁)。被告雖指稱上開鑑定意見書未說明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是否危險而不當,其因車禍受傷是否與有過失,鑑定有所缺漏云云,惟查上開鑑定意見書業已說明「小客車遭警用機車攔停後,經過30餘秒間彰水路外側車道仍有車輛順利通過」等字句,已然認定被告對自用小客車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並未影響到彰水路外側車道車輛之行進,則告訴人所站立之位置為何,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任何影響,自難認上開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有何疏漏之處。
⒊另被告梁世州於警詢時及偵查時固均抗辯其「有看見紅燈但
係剎車失靈而引起」,惟依卷內維新公司之大貨車估價單(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27頁),實無從得知該大貨車確有剎車失靈之情,且被告梁世州復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又綜觀卷內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梁世州所辯係為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不足採信。
⒋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梁世州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梁世州竟貿然闖越紅燈,致與訴外人梁倉華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頭發生碰撞,該自用大貨車往右翻覆,撞擊正在對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稽查勤務之警員即原告而使之受傷,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又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到重傷害,已如上述,則被告梁世州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⒌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採。
本件車禍過失應由被告梁世州負責,原告並無與有過失甚明。
㈡復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
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被告維新公司僱用被告梁世州擔任系爭自用大貨車司機,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維新公司、梁世州就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即屬有據。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說明之:
⒈醫療費用163,082元部分(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117,652元及臺中榮總醫院醫療費用45,43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3,082元,業據其提出100年5月3日列印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期間全部收據(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卷第211頁至第255頁)及其歷次提出之臺中榮民醫院收據(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8頁至第26頁、99年度重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60頁)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如下:
①經核原告提出100年5月3日列印之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期
間全部收據,原告自付費用合計為112,513元,經扣除原告同意不列入計算基準之家屬休息室清潔240元、家屬膳食費2,980元後,共計109,293元(包括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7,868元)。又經核原告歷次提出之臺中榮民醫院收據,扣除其重複提出之部分收據後,原告自付費用合計為23,643元(包括申請診斷證明書費用2,785元)。
②本件車禍於97年7月30日發生後,原告即送彰化基督教醫
院急診救治,並入住加護病房,於97年8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繼續住院治療,原告於住院期間自97年9月3日起至同年月28日共支付47,500元,被告抗辯此部分係自行升等病房費用之差額,即難謂屬必要等語,原告復未舉證其何以未入住健保給付之健保病房,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此部分核非必要費用,均應剔除。
③原告向彰化基督教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共計支出7,868元
,及向臺中榮總醫院申請診斷證明書共計2,785元。被告抗辯其中僅刑事案件偵查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1月22日、98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中榮民醫院98年9月30診斷證明書1紙,為原告進行民、刑事訴追所必需,其餘均應予剔除等語,而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159號判決)。查原告於民、刑事訴訟所提出之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1月22日、98年2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臺中榮民醫院98年9月30診斷證明書1紙(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24頁、98年度偵字第1023號卷第6頁、98年度調偵字第539號卷第11頁),其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各支出診斷證明書費各100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220頁、229頁),其於臺中榮民醫院支出診斷證明書費400元(見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7號卷第23頁、第25頁,原告於98年9月30日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3筆,各為215元、400元、200元,被告表示同意從高認定,故以400元為該次支出診斷證明書之計算基準),此係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屬本件車禍事故所產生之損害,應予准許。至其餘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7,668元、臺中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費用共計2,385元,因非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核屬非屬必要之醫療費用,不應准許。④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費用合計為54,1
25元(計算式:109,293元-47,500元-7,668元=54,125元),得請求之臺中榮民醫院醫療費用合計為21,258元(計算式:23,643元-2,385元=21,258元),總計應為75,383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①看護費用4萬元部分:
⑴按親屬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求償(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
⑵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97年11月2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見97年度他字第1611號卷第24頁),原告於97年7月30日發生後,原告即送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救治,並入住加護病房,於97年8月21日轉入一般病房繼續住院治療,於97年9月28日出院,合計原告入住一般病房之期間為39日,則原告請求39日之看護費用,尚屬合理。
又參以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主張由其家屬代為照顧其全日之生活起居,而請求看護費用,為有理由,復查原告請求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與眾所周知行情相當,準此,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8,000元(計算式2,000元×39日=78,000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②購買醫療用品及住院用品等費用及交通費部分:
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用品、住院用品等費用及交通費共計108,312元,業據其提出發票及收據(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256頁至第275頁、第107頁至第136頁)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如下:
原告主張其因術後行動不便無法自己洗頭,而必須仰賴
專業人員代為,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共計2,550元,並提出相關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256頁至第260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傷併血尿、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傷害,其所受傷勢非輕,客觀上確有賴他人幫忙洗頭之必要,其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為必要之支出,其請求2,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其因術後需要調理身體增強抵抗力購買補品雞
肉、雞精,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共計5,000元,並提出宅配金額收據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260頁),然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核此部分未經醫師處方,且原告亦未證明確須以上開物品補充營養,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非有據,不應准許。
原告主張術後尚未安裝尿袋前,必須購買醫療器材包尿
布及清理傷口、補品,而增加生活上之支出費用共計15,004元,並提出金典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收據(共計1,700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261頁至第262頁)、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共計13,304元,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263頁至第275頁)等件為證,經核金典醫療儀器有限公司收據共計1,700元,便利商店統一發票其中共計3,569元部分,依原告所受傷勢,固足認為輔助治療所必要,應予准許外,其餘之請求,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之具體物品及用途為何,或證明其所支出之費用為生活上所必須,自難謂為有理由。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以5,269元為限,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出院後需前往醫院治療複診,來回車資共計
68,200元,並提出 胡錦銘 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發票收據、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07頁至第136頁)。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傷併血尿、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醫生進行3次手術,仍有尿道裂傷、應力性尿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永久性尿道狹窄等傷害,致有靜脈閉鎖不全及動脈灌注不足之混合性勃起功能障礙,生殖機能嚴重減損及於泌尿功能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業如前述,其迄今仍須使用尿袋,其確有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診之必要。有關原告住所係在彰化縣○○鄉○○路○段○○○巷○○號,其前往彰化市彰化基督教醫院來回費用1趟為500元,前往臺中市臺中榮民醫院來回費用1趟為1,400元,有原告提出之上開胡錦銘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發票收據、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為證,本院認為此部分之計價尚屬合理。又經核對上開胡錦銘個人計程車行免用發票收據、臺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等件之日期,與卷附上開臺中榮民醫院醫療收據、彰化基督教醫院病歷之就診日期比對,發現原告於98年3月4日僅單純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並未實際看診醫治,其餘日期均有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臺中榮民醫院看診醫治,是除98年3月4日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來回計程車費用500元,認為非必要而應予扣除外,其餘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7,700元,核屬為生活上所必須支出之費用。惟因此部分之單據係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始具狀提出,請求擴張此部分之費用請求,而被告已主張侵權行為2年之時效抗辯,故97年10月2日至98年4月13日之計程車費往返收據共計11,500元均應予扣除,故原告請求上開計程車交通費用,僅56,200元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從而,原告得請求之購買醫療用品、住院用品等費用及
交通費部分合計為64,019元(計算式:2,550元+5,269元+56,200元=64,019元),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①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臺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②原告因遭本件車禍之侵權行為,受有骨盆環骨折引起尿道
外傷,導致嚴重尿道狹窄,無法以外科手術矯正,必須終身置放恥骨上膀胱造口,依據勞保局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其失能狀況符合7-40項,失能等級第13級,勞動力減損比例為23.07%(鑑定報告誤載為23.70%,兩造對於此部分係誤載均無意見),有臺中榮總醫院100年9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000016790號函附之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3.07%,應堪認定。
③本件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依公務員保險條例強制退休
年齡為65歲,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受侵害時為97年7月30日,應自該日起算至年滿65歲之日止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損害。又原告自97年7月30日車禍發生時起至99年6月22日止,向其任職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申請公傷假,期間向銓敘部申請退休,於99年6月23日因公傷殘命令退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在案,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100年6月3日鹿警分二字第1000013644號函附本院相關資料、銓敘部100年6月14日部退四字第10339228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287號卷第294頁至第318頁、第287頁),是原告於請公傷假期間,既仍正常領取薪資,原告即無損害可言,無從要求被告賠償其請公傷假期間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期間,應自99年6月23日起算為宜。則計算至原告年滿65歲之日即123年12月20日為止,共計24年又6月(未滿1月以1月計)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
再原告於車禍前平均工資為每月56,235元,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參酌原告於99年6月23日時已滿40歲,其原本受雇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其工作性質隨著物價水準隨時間調整及工作時間累積,得期待將來之薪資較斯時為高,其喪失勞動能力程度為23.07%,其車禍前平均月薪資為56,235元,依現有水平尚非過高,認得期待其將來薪資不低於56,235元,以之作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之基準當屬合理。則依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係數表(現價表),其計算式為:(56,2351223.07%16.0000000)+(56,2351223.07%〈16.0000000000.0000000)×6/12=2,533,311,原告勞動能力減少之數額為2,533,311元,原告請求此部分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予,逾此金額以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④再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旨在補償受侵害人於通常
情形下擁有完整勞動能力時,憑此勞動能力陸續取得之收入。被害之公務人員若未受此損害,於退休後本得領取退休金,不論以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方式領取,均無不可,此與本件被害人請求正常工作期間內勞動能力之損害,並不相同(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39號裁判)。
是被告抗辯原告領取月退休金,應納入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價值標準,無足可採,附此敘明。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件原告執行稽查勤務,竟遭被告梁世州駕駛自用大貨車闖越紅燈撞擊,致其受有外傷性併出血性休克、胸部挫傷併多數肋骨骨折、骨盆骨折、急性呼吸衰竭、尿道損傷併血尿、尿道斷裂、腹內出血等傷害,經醫生進行3次手術,仍有尿道裂傷、應力性尿失禁、骨盆骨折引起之神經性陽痿、永久性尿道狹窄等傷害,其嚴重尿道狹窄,無法以外科手術矯正,必須終身置放恥骨上膀胱造口,其身心受有相當痛苦不可言喻,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爰審酌原告原本任職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員警,其於發生本件事故時已滿40歲,其於97年薪資所得為921,637元,名下僅有投資2,000元,並無任何財產,其於98年利息、薪資、股利及財產交易所得為851,314元,99年利息、股利、薪資、退職所得為577,488元,名下有土地1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71,800元,而被告梁世州96年、97年、98年、99年薪資所得依序為219,240元、294,290元、219,247元、240,226元,98年、99年名下有房屋2棟、田賦3筆、投資1筆,財產總額9,194,516元;被告維新公司從事保麗板化粧板化學纖維板樹脂壁板紙塑膠合板塑膠壁紙暨各種合板之製造加工及內外銷業務、各種化學板之合成樹脂原料製造加工及內外銷業務,資本總額為2,980萬元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並審酌事故發生實際情況、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5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即為過高。
⒌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之金額為3,400,713元
(計算式:75,383+78,000+64,019+2,533,311+650,000元=3,400,713)。
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
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19,211元,有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客戶服務部100年5月26日
(100)個服字第1001201261號函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號卷第183頁),自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又原告亦自承已領取被告所給付之110,000元亦應由上開請求之金額予以扣除。準此,原告尚得請求3,171,502元(計算式:3,400,713-119,211-110,000=3,171,502)。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171,50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書記官彭月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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