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950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98年度審易字第1232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關於乙○○強制罪部分犯罪事實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乙○○、甲○○被訴普通傷害罪部分,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因債權糾紛,未採取適當之方式處理,竟徒手以強暴方法妨害被害人甲○○自由行動權利之行使,對被害人造成損害,惟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偉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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