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交字第293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交字第2930號原告 鍾書偉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0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3E33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所為北市裁催字第22-A00P3E3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於113年8月20日送達與原告本人,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29、39至40頁),可知原處分於113年8月20日即生送達效力,於翌日即113年8月21日起算提起行政訴訟之30日不變期間,再依法計算在途期間暨考量期間末日為平假日等節後,可認於113年9月23日即屆至前開期限。惟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足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前開不變期限,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法官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彭宏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