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宇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戊○○與 師丞彥 因精品買賣,發生金錢糾紛,2人遂相約於民國112年3月2日3時50分前某時,在「金柱KTV」(下稱本案KTV,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外協商。戊○○遂邀集乙○○、庚○○一同赴約,並告知乙○○、庚○○再邀集他人到場助勢,而再輾轉邀集丙○○、甲○○、丁○○、羅○愷(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其他真實姓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到場(乙○○、庚○○、丙○○、甲○○、丁○○另由本院審結;羅○愷所涉非行,業經本院少年法庭審結);師丞彥則請己○○陪同到場赴約。嗣即由丙○○駕駛車輛搭載戊○○、甲○○、丁○○;庚○○駕駛車輛搭載乙○○; 林政隆 駕駛車輛搭載羅○愷分別抵達現場(在場之 劉柏辰 、 陳俊穎 、 陳俊呈 、 倪琪棚 、林政隆所涉妨害秩序部分,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戊○○、乙○○、庚○○、丙○○、甲○○、丁○○、羅○愷等人於112年3月2日3時50分許,聚集於本案KTV附近之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前之馬路,見師丞彥、己○○到場時,戊○○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施強暴、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並與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經戊○○對其他不詳人士、羅○愷指示「看到人就打」等語,並手持球棒1支,與其他不詳之人一同毆打己○○之背部3、4下,致己○○受有頭皮6公分撕裂傷、雙小腿2公分撕裂傷及右尺骨骨折等傷勢之傷害,羅○愷則持其拾取木棍1支追逐師丞彥(誤載為「施」承彥,應予更正),師丞彥因逃離至附近之便利商店躲藏,始倖免遭受毆打。戊○○復與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戊○○手持上開球棒、乙○○手持現場取得之木棍1支揮擊,己○○胞姊 黃怡璇 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身、車窗多處,致令本案車輛之前擋風玻璃、玻璃紙、左前門、左前門玻璃紙、左後門、左後門玻璃紙、左後門升降機均遭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怡璇。丙○○、甲○○、丁○○與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丙○○、甲○○、丁○○分別手持現場取得之球棒、木棍,庚○○則未手持物品,在場叫囂助勢。戊○○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對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而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出處詳如附表),並有如附表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等罪。
⒉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敘載有被告有首謀、下手實施,是起訴
書罪名僅記載「首謀」部分,尚有未足,自應予補充,惟因起訴及本院論罪之罪名均為同一條項,尚無涉及起訴法條之變更。
⒊起訴書雖於罪名雖載有脅迫之部分,依起訴書所敘載之犯罪
事實,除強暴手段外,未見被告所採取之犯罪手段,有何關於條件語句式之惡害告知,為其手段之內容,可見關於脅迫部分之記敘,應屬贅載,自得由本院更正、刪除即可。
㈡共同正犯:
⒈所謂「必要共犯」係指某一不法構成要件之實行,在概念上
必須有2個以上參與者,一同實現構成要件所不可或缺之共同加工行為或互補行為始能成立,若僅有行為人1人,則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又「必要共犯」依其犯罪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即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情形,被告分別與同案少年、共同被告或在場之其他不
詳成年人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⑴被告、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傷害罪之間。
⑵被告、乙○○就上開毀損罪之間。
⑶被告、乙○○、羅○愷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就上開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間(首謀施強暴部分除外)。
⒊公訴意旨雖認羅○愷僅係在場助勢等語,惟羅○愷已有持上開
木棍在場追逐師丞彥之舉,乃實行加害他人身體之傷害、下手實施強暴之行為分擔,顯係基於與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之意思聯絡而為之,自難僅以羅○愷事後未有其他追擊或加害行為,即認此部分行為僅提供助益、促進其他正犯下手實施犯行之在場助勢行為,故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⒋至乙○○雖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等犯行;羅○愷亦在場實行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等犯行,惟並無證據證明乙○○就傷害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羅○愷部分亦無證據證明就毀損部分為其與被告間之意思聯絡內容,均併此說明。㈢另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
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50條之罪既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主文記載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亦應予說明。
㈣被告以一行為接續毀損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係
對同一財產監督權之侵害,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中,而有上開舉動而犯上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毀損犯行,其實行行為局部重合,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⒈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罪、在場助勢罪,而有下列情形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既規定「得」加重,而非「應」加重,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事實審法院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經查,被告攜帶質地堅硬之上開球棒,並藉此造成告訴人黃怡璇所管領之本案車輛毀損及告訴人己○○受傷,該器械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兇器無訛。又衡酌被告所為,係為將所攜帶之兇器,用於攻擊在場相關人士而非僅止於特定人,復波及與其無直接關聯或嫌隙之告訴人己○○或告訴人黃怡璇,繼而發生人身損害及財產損害,考量此行為對於周邊不特定人所衍生之危險、危害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之程度,認被告所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部分,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雖係以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但不以行為人明知有其年齡要件為必要,其若具有不確定故意,仍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羅○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僅認識倪琪棚、林政隆,其餘被告或在場人士均不認識等語(見偵卷第132頁),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所陳:我只認識乙○○、庚○○,是我朋友,其他人我都不認識,都沒有嫌隙糾紛等語(見偵卷第349頁)相符,又依卷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對羅○愷之實際年齡為未滿18歲之人且有未滿18歲之人將共同參與,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公訴意旨認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餘地,自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量刑審酌理由:㈠本案犯罪情狀:
⒈審酌被告在場糾集並下手施強暴行為,造成告訴人己○○之身
體損害、告訴人黃怡璇之財產損害及在場人士有受到遭波及之危害,並共同以上述手段,加深暴力、衝突之情境,使對於不特定多數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所賴以維基之社會安全秩序,受到威脅,是以,被告所用之犯罪手段、所造成之危害及所生損害,已達相當之程度,應值非難。至於被告與乙○○、其他成年人士間,就本次犯行參與、分工程度而言,具有較具支配性之首要地位,允應作為被告從重量刑之加重因子。
⒉被告雖供其係因打錯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尤足徵被
告在場並未針對特定人而實行前開犯行,而有損害效果之擴散性及將危害蔓延之情節,主觀上可非難性應較一般私人間純粹相互尋釁之情形為高,自無從作為對被告有利之審酌因素。
㈡本案一般情狀:
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因素。
⒉被告於先前並無相同罪質、罪名之前案科刑紀錄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是被告於責任刑方面之折讓、減輕程度較大,應可作為有利量刑審酌依據。
⒊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並無關係修復或具體損害填補之情形,是就此部分並無任何有利於被告審酌之依據。
⒋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出監後
不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監有下工場摺紙袋,月勞作金收入約新臺幣400元,父母會定期寄錢,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180頁)。㈢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持上開球棒,固為被告所有而為其本案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將上開球棒丟棄路邊,不知地址等語(見警卷第23頁),是上開球棒已非被告所有,復非違禁物,自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證據出處一覽表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7至23頁、偵卷第349至353頁、本院卷第155、177頁)。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7至153頁、偵卷第125至140頁)。⒊證人即告訴人黃怡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63至167頁、偵卷第122至140頁)。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69至77頁、偵卷第197至202、473至477頁)。⒌證人即共同被告庚○○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少年調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57至67頁、偵卷第218至222、473至477頁)。⒍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31頁)。⒎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9至55頁、偵卷第206至222頁)。⒏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41至47頁、偵卷第210至222頁)。⒐證人即同案少年羅○愷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41至145頁、偵卷第131至140頁)。⒑證人 師承彥 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128至140頁)。⒒證人陳俊呈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見警卷第85至89頁、偵卷第407至411頁)。⒓證人林政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03至115頁、偵卷第135至140頁)。⒔證人 李松杰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7至118頁、偵卷第137至140頁)。⒕證人 張捷昌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19至123頁、偵卷第138至140頁)。⒖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269頁)。⒗告訴人己○○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屏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3月2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301頁)。⒘112年3月2日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KTV前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03至321頁)。⒙被告與告訴人己○○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23至325頁)。⒚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5至329頁)。⒛告訴人己○○傷勢照片(見警卷第329至331頁)。詠珵車業估價單(見偵卷第143至147頁)。車損照片(見偵卷第149至161頁)。本院112年度少護字第125號宣示筆錄(見偵卷第459至46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