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0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監簡字第5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監獄行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3年度監簡字第50號原告 許俊斌 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同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依同法第236條、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等規定,於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提起之訴訟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起訴狀未記載 適格 之被告及其代表人,亦未表明起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而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9日合法送達予原告,然原告迄今尚未補正上開事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5、35-47頁)。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結論: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法官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書記官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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