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8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權正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2、7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權正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分別基於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㈡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認被告就附表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就附表㈡部分,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5日死亡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揆之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錢毓華
法官張雅喻法官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書記官王雅萱附表㈠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販毒者購毒者犯罪手法不法所得1112年7月11日10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潘權正 林垚煇 張雅萍 以電話聯絡,電話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0元2112年8月21日16時30分許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潘權正林垚煇張雅萍以電話聯絡,電話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0元3112年9月6日15時34分許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潘權正林垚煇張雅萍以電話聯絡,電話內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於左述犯罪時、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500元附表㈡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轉讓人受讓人犯罪手法不法所得1112年7月19日22時許屏東縣○○鄉○○路0號( 陳宏共 住處)潘權正陳宏共以電話聯絡,電話內潘權正向陳宏共妻子 潘秀真 表示要去找陳宏共,於左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宏共施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2113年3月5日18時許屏東縣○○鄉○○路00號(潘權正住處)潘權正陳宏共陳宏共前往潘權正住處內,於左述時、地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陳宏共施用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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