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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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潘春美 訴訟代理人 蘇錦洲 相對人即債權人 鄭伶雯 訴訟代理人 鄭春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裁全字第27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再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此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抗告人依原法院98年司執字第15978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原法院公開拍賣而於民國98年10月1日得標買受,並繳足全部價金,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且已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至於台糖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債務事件,與抗告人無關,惟原法院竟以100年度裁全字第274號裁定,遽命「債權人(即相對人)以新台幣(下同)162萬4,000元為債務人(即抗告人)供擔保後,債務人對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實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㈠相對人即債權人主張其於96年12月5日向台糖公司承租其所
經管之10筆土地,並於97年3月10日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97年1月30日起至101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僅積欠台糖公司部分土地使用補償費用126萬324元,遂應台糖公司之要求,開立住址均為屏東市○○路○○○○○號之本票12紙,用以支付上開土地使用補償費,詎台糖公司未向相對人提示或催繳,逕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率以無人居住之相對人戶籍地址「屏東縣○○鎮○○路○○號」為送達,然相對人並不知悉而未領取,嗣後法院誤發確定證明書,台糖公司乃持前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原法院聲請准以98年度司執字第15978號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於第3次拍賣由抗告人買受,相對人於該拍賣價款尚未分配前,以該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為由聲明異議,並經法院裁定准予撤銷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並確定,執行名義既已失其效力,該拍賣即為無效,相對人爰就台糖公司之過失請求損害賠償,並對抗告人依該執行名義所為之執行程序而買受之系爭土地請求回復原狀,惟恐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對系爭土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一切之處分行為之假處分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等為證,故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有相當程度之釋明,惟就其所述假處分之原因,釋明雖有不足,然原裁定命相對人於以162萬4,00
0元供擔保後准予其假處分之聲請,以補釋明之不足,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所主張本案係台糖公司與相對人間債務事件與其無關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假處分僅為保全程序,非確定私權之訴訟程序,從而抗告人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再為實體上爭執,非本件保全程序所得審酌。
㈢綜上,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洵屬有據,原裁定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
法官郭慧珊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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