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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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再抗告人 鄭伶雯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潘春美 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二九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為保全對相對人之請求,聲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准其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之聲請狀僅主張其與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處(下稱台糖公司)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惟就其與相對人間究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既未主張,亦未釋明。且再抗告人僅於聲請狀泛稱「惟恐系爭土地之現狀變更,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未就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之原因為釋明。再抗告人所為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定暫時處分之要件不符,因而廢棄第一審准許假處分之裁定,並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惟再抗告人於第一審聲請意旨係謂台糖公司以無效執行名義,不法拍賣再抗告人所有系爭土地,由相對人拍定暨登記為所有權人,伊得請求相對人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因恐系爭土地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等語。是再抗告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二條規定為假處分之聲請,並非依同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原法院遽以再抗告人聲請不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八條規定要件,而予駁回,不無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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