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簡字第2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簡字第22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淑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4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淑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普通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於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更正為:
陳淑玲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推翻早餐店內桌上置有土司10條及漢堡20個之黑色塑膠籃,因該黑色塑膠籃摔至地面時,進而撞擊店內立牌看板2面,致使黑色塑膠籃內裝置之土司10條及漢堡20個扁塌、污穢及看板2面產生裂痕,支架卡榫斷裂,足以生損害於 巫錦芳 ;及第9行補充為「陳淑玲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巫錦芳恫稱「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我要找人來砸你的店」等語,以加害財產之事恐嚇巫錦芳使其因而心生畏懼」。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陳淑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就徒手破壞土司、漢堡部分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並拉扯告訴人頭髮部分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只有跟告訴人說「你常常這樣得罪人,你不怕人家報復嗎?你這樣對待我,你不怕我報復你嗎?」云云。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恫稱「我要讓你的店開不下去,我要找人來砸你的店」等語乙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巫錦芳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指述歷歷,核與在場證人 蔡政哲 於偵查中結證情節相符;又被告於偵查中前後辯稱:伊係跟告訴人說「我好意規勸你你不聽,你這邊就變黑店了,對你就不利了,你到處得罪人,被人報復怎麼辦。」、「你這樣是黑店,我跟你講你不改正,這樣傳出去對你不利」,復於本院調查中辯稱:「你常常這樣得罪人,你不怕人家報復嗎?你這樣對待我,你不怕我報復你嗎?」,被告此部分供述前後不一,說詞反覆,尚難憑信。況依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自承當時很生氣才會毀損告訴人土司及漢堡(見偵查卷第38頁、本院卷第68頁反面),甚至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之情狀下,殊難想像被告當時向告訴人說話語氣僅為規勸之意;又被告毀損土司、漢堡,致該物品扁塌、骯髒污穢及看板
2面產生裂痕,支架卡榫斷裂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反以暴力相向,並出言恐嚇告訴人,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均薄弱,兼衡被告之手段危險性,造成對方傷害之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對方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305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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