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桃交簡字第3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桃交簡字第38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建華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1年度偵字第19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建華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⑴告訴人 賴建智 之與有過失之情節,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尚有疏未注意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紅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其須遵守該號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其既疏未注意遵守該等規定,致己受有傷害,自屬違背該等法條規定之注意義務。⑵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較諸告訴人為輕、告訴人之受傷情形甚為嚴重,兼衡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9452號被告廖建華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00號6樓之17居桃園縣桃園市○○路0段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建華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計程車業務之人,於民國101年4月11日晚間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洛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蘆竹鄉洛陽街與桃園街口時,原須注意車輛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有賴建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蘆竹鄉桃園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賴建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3、4根肋骨骨折及肋膜積水、腦震盪、右小腿挫傷及身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建智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建華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賴建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與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證。按車輛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為顯然,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檢察官郭維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
書記官王嬿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