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1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144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仁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355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1年度交簡字第521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仁勝於民國101年6月12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市○○區○○路(單行道)往建一路方向行駛,行經錦和路與建一路路口,欲切至建一路內線車道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適告訴人 黃玲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行駛於被告王仁勝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左側,行抵該處欲駛入建一路,被告王仁勝駕駛小客貨車往左行駛,而與告訴人黃玲玲所騎乘機車之右把手處發生擦撞,致告訴人黃玲玲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頸椎外傷併頸椎第四、五節、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症等傷害。而被告王仁勝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王仁勝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黃玲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揭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佳誼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