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3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357號抗告人 黃宗平
黃志芳 相對人 廖慶霖
廖朝松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伊等 共有坐落宜蘭縣○○鄉○○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與相對人訂有三地隱字第291號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因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上違法建築房屋,並堆置廢棄物,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而有不自任耕作之情形,系爭租約應屬無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4款、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㈡相對人應協同抗告人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㈢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11年1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9.94平方公尺之無牆鐵皮屋、編號B部分,面積97.06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編號C部分,面積3.77平方公尺之車庫(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抗告人。㈣相對人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13,188.9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原法院於111年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抗告人就上開訴之聲明第㈣項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2萬1,000元,命抗告人於3日內補繳(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事,系爭租約應屬無效,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將占有土地返還予伊部分,參照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意旨,仍屬租佃爭議,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之規定,應免收裁判費用,原裁定就上開訴之聲明第㈣項命伊補繳裁判費,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定有明文。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為不合法,而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本文即明。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稱「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係指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一切爭議而言。出租人主張原訂耕地租約無效,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承租人除去地上物返還耕地,屬耕地租佃爭議,應免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470號裁定參照)。
四、本件抗告人起訴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租佃關係不存在,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相對人協同抗告人向宜蘭縣三星鄉公所辦理系爭租約註銷登記,並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C之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及附圖所示編號F之土地返還予抗告人,依前開說明,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已作出統一見解,本件係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自應免收裁判費用。惟原裁定關於限期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部分,乃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非屬訴訟標的價額當否之問題,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抗告人之抗告雖經駁回,原法院仍不應以其未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鍾素鳳
法官羅惠雯法官林哲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陳盈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