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交上易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良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志良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志良(下稱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經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含檢察官起訴書)。
貳、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步行之被害人 侯錦章 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延遲性腦出血、腦水腫、腦幹出血之重傷害,其損害非輕,且被告亦未與被害人家屬即告訴人 侯嘉明 達成和解,原判決宣告之刑度尚屬過輕,難謂與一般人民法律感情相契合,原判決既有上開違失,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害人無端突發切入於車行道路上,致行駛於道路之被告閃避不及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被害人亦應有妨害被告路權之過失,原判決自須一併考量此等情事,而非全可歸責於被告等語。
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以停車場管理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前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已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被告之個人狀況等各節,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均無從動搖原審量刑之妥適性。又審諸本件被害人所受傷勢甚重,則縱使被害人確有被告上訴所稱與有過失之情,並考量被告終以20萬元與被害人遺族達成和解且給付完畢(見卷附和解書所載),仍難認原審所處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從而,檢察官及被告所提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涉犯過失致死罪嫌云云,惟被害人之死亡原因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時間距本件車禍已達數週,死亡種類為「自然死(純粹僅因疾病或自然老化所引起之死亡)」,有其死亡證明書附卷可參,揆諸全卷資料,尚難逕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件車禍直接相關,亦難單以被害人死亡乙節遽令被告擔負過失致死之刑責,又此部分迭經偵查檢察官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及經原審公訴檢察官認告訴人請求上訴無理由在案,是告訴人此部分所指,本院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參、緩刑宣告之說明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僅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遺族達成和解如前,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提起上訴,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柯姿佐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亮潔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刑事判決(含
檢察官起訴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樓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良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李志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偵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㈡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所為實
有不該,復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及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迄今尚未和解乙節,兼衡其之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及以停車場管理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0年12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705號被告李志良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林子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志良於民國109年8月30日下午1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0000;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
往國立體育大學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40公里、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侯錦章(於109年10月4日歿)徒步返回停置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侯錦章受有右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遲延性腦出血、腦水腫、腦幹出血呈意識昏迷狀態等重傷害。
二、案經侯錦章之侄侯嘉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志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害人侯錦章發生交通事故,並有過失,惟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看到被害人,路權是伊的等語。2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畫面截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檢察官當庭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光碟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3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年9月4日、109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9月22日、109年10月5日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呈意識昏迷狀態等重傷害之事實。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李志良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被告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被害人侯錦章受有上開傷害,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人侯嘉明指訴認被告李志良涉犯過失致死罪嫌等語,惟查,被害人侯錦章於109年8月30日車禍發生後住院,至
109年10月4日死亡,死亡原因為肺炎合併呼吸衰竭,死亡方式為自然死,有上開死亡證明書附卷可考。尚難逕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與本案車禍直接相關,亦難單以被害人死亡乙節遽令被告擔負過失致死之刑事責任,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過失重傷害部分,屬同一行為,為事實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16日
檢察官劉哲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2日
書記官易佩函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