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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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簡易字第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128號原告A男(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法定代理人A男之父(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原告兼A代理人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A男之母(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對照表)被告 潘秉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381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原告甲之母負擔十分之五,餘由原告甲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3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後,未變更其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改為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
甲、甲之母各25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6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附近,偶遇斯時未滿14歲之甲,見其年幼可欺,竟佯稱因其需國中生鞋襪問卷調查報告,並於過程中攝影紀錄,致甲誤信為真,同意隨其前往路旁無人巷弄,詎被告於訪談過程中除以行動電話拍攝甲之鞋襪與上半身外,復又要求拍攝內褲,經甲質疑後,仍誆稱此為報告內容所需,而違反甲之意願碰觸其生殖器,及徒手將甲之生殖器自內褲中拉出,輕拍、捏觸及推開包皮加以觸摸,嗣經甲不斷表示反對,並語帶哽咽後始停手(下稱系爭猥褻行為或系爭事故),致
甲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另甲父母已離異,其日常生活由甲之母單獨負責照料,甲之母因甲發生系爭事故,內心深感自責,於精神亦受有重大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等語。並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甲、甲之母各25萬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方面: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地,偶遇斯時未滿14歲之甲,利用其年幼、涉
世未深,佯稱要對其進行國中生鞋襪之問卷調查報告,且需攝影紀錄,而於訪談及錄影過程中對甲為系爭猥褻行為,嗣為警查獲後,業經檢察官偵查後對之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年6月,及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在案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3175號起訴書、本院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01號刑事判決及前開刑案卷附光碟勘驗筆錄及擷圖畫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7至11、25至41頁及本件外放證物袋)。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已生視同自認之法效。自堪認甲主張:被告利用伊對人之信任,而於過程中違反伊意願為系爭猥褻行為,侵害伊之身體自主權,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核屬有據。
㈡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謂相當,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本院審酌甲為00年次,於事發時就讀國中,尚未滿14歲,於案發後情緒起伏、感覺噁心、生氣又自責,與社工會談過程中呈現緊張焦慮,而接受近1年諮商,名下無應課稅之財產資料;被告為00年次、高職肄業、未婚、從事超商工作,於108、109年度各有約14萬元左右之薪資所得,名下無其他應課稅之財產資料(見本院限閱卷第7至14、15至21頁、外放證物袋之刑案卷證第13、111至113頁)之兩造身分、資力等情,並考量被告係利用甲之年幼、涉世未深及對一般人之信賴,於過程中違反其意願,對甲為系爭猥褻行為,造成甲精神上受有痛苦之加害情形與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節,認甲所受非財產損害(即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至於甲超過前開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㈢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
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條文第1項規定係採列舉主義,原列舉人格權範圍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等四權,惟斟酌我國傳統道德觀念,故於89年民法修正時,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文字;另增修條文及於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之身分法益。探究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此項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生精神上之痛苦;或配偶一方被強姦時,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故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故須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
㈣查甲之母固主張:伊與前夫離異,所生甲等三名未成年子女
,日常生活均由伊單獨負責照料,卻發生系爭事故,致伊內心深感自責,陸續接受諮詢約半年,精神上亦受有重大痛苦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惟其基於母子親情,固可認因被告對甲
所為之系爭猥褻行為而於精神上感受到痛苦,然衡情尚難認其基於甲母親之親權、監護權或身分法益,已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到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故甲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亦應給付伊非財產上損害25萬元本息部分,尚屬無據。
綜上所述,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9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甲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及甲之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並加計自前述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部分,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昆霖
法官譚德周法官林翠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正本關於被隱蔽人之身分資料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隱蔽之。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書記官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