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明賢因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被告為警查獲之武士刀1把,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南市警保字第1080566994號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原聲請書誤載為「第40條第1項第2款」,應由本院逕予更正)聲請宣告沒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上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周明賢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後認係刀柄長25公分、刀刃長約56公分,單面開鋒,認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刀械(武士刀)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8年11月13日南市警保字第1080566994號函暨所附刀械鑑驗圖示等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堪認上開扣案之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物品,屬違禁物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是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