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簡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簡易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易字第132號原告國防部全民防衛動員署後備指揮部法定代理人 傅正誠 訴訟代理人 蔡旻芯
夏龍庭 被告 李嘉宇
陳俞璋 莊承澔 郭潤庭 郭蕎瑛 羅宜 楊侒橙 周維理 王騰葦 邱峻翔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 律師
郭憲彰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姜振中嗣變更 為傅正誠,有國防部民國111年2月11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0240774號函附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及訴外人 張閔喬 (已成立訴訟上和解)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共同攜帶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13瓶、載有「去除支那威權、創建台灣共和」字樣之白色布條1條,前往由伊所管理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慈湖陵寢,進入該處放置 蔣中正 靈柩之正廳後,由被告(除楊侒橙、周維理外)及張閔喬手持裝有紅色油漆之塑膠瓶接續朝蔣中正之靈柩、遺像及周圍窗簾、牆面、地板等處潑灑油漆、丟擲塑膠瓶,另由周維理手持攝影器材在旁拍攝,楊侒橙為達毀損之目的,在伊桃園管理組陵寢官蔣昕燁出面勸阻、阻止時,對蔣昕燁予以阻擋、推擠、拉扯,而使該處蔣中正靈柩、遺像及相框、懸掛遺像之大理石牆面及窗簾等物上附著大面積斑駁淋漓之鮮紅色油漆(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正廳內之靈柩、窗簾、祭枱、地坪、背牆、地毯及水晶吊燈等物(下稱系爭物品)因油漆滲入而不堪用,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4萬2,026元(下稱系爭損害)。被告共同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2,0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9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曾於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對伊等提起108年度桃簡字第1653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前案附民事件),然兩造於109年1月1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同5月14日屆滿,因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款規定,視為撤回訴訟;又系爭侵權行為經刑事認定之行為時間為107年2月28日上午10時,前案附民事件視為撤回後,原告於109年6月3日復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伊等自得拒絕給付;再者,伊等並未構成毀損罪,且應扣除原告所受領與張閔喬和解之金額與系爭物品之折舊費用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97條第1項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係指應自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再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3款、第130條、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有系爭損害等情,固據提出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69至75頁),被告則為時效抗辯等語。
㈡查,原告前於107年5月15日以被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
有系爭損害為由,向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對被告提起前案附民事件,然兩造就該事件於109年1月14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於同5月14日屆滿,因逾4個月未續行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90條前款規定,視為撤回訴訟,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109年5月15日桃院祥民順108桃簡字第165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原告至遲於107年5月15日已實際知悉系爭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自該日起算,其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109年5月15日屆滿。至本件消滅時效雖因原告提起前案附民事件而中斷,惟前案附民事件嗣後因視為撤回起訴,依民法第131條之規定,因前案附民事件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應視為不中斷;且原告提起前案附民事件,於該起訴狀送達於被告時,固可視為原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但前案附民事件既已視為撤回起訴,即可認原告於請求後至前案附民事件視為撤回起訴之時止,並未起訴,則原告以前案附民起訴狀送達於被告對之為履行之請求,所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亦因原告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而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視為不中斷,依上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09年5月15日屆滿而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一節,堪予認定。然原告遲至109年6月3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附民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戳),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存在(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執此抗辯以拒絕給付,於法有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損害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24萬2,02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周美雲
法官江春瑩法官游悅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詩涵附表(見附民卷第77頁):
編號物品名稱估價單品項金額(新臺幣)估價單頁碼1地坪及迴廊地坪藥劑洗滌清潔4萬4,000元附民卷第69頁2背牆、背牆祭枱藥劑洗滌清潔8,600元附民卷第69頁3水晶吊燈藥劑洗滌清潔1萬2,000元附民卷第69頁4靈柩飾件及裂縫藥劑洗滌清潔1萬2,000元附民卷第69頁5窗簾金黃色絨布5萬9,976元附民卷第71頁6地毯藍色地毯3萬0,450元附民卷第73頁7背牆及背牆祭枱接縫 矽力康 填塗、染色修飾及牆面踢腳檢補刷漆3萬4,000元附民卷第75頁8靈柩接縫矽力康填塗及油漆修飾4萬1,000元附民卷第75頁總計24萬2,02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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