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抗字第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3號抗告人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郭秀菊 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即原債權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前執相對人於民國91年5月15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款人為臺東中小企銀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以92年度票字第279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確定,因臺東中小企銀執行結果不足清償而由臺東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前執行法院)換發92年度執字第251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臺東中小企銀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先後轉讓第三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資產公司)、亞太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金聯資產公司)、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皓中資產公司)、鼎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鼎聚資產公司)、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力開發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融資產公司)及伊,是伊所執系爭本票乃經債權讓與取得,與一般票據轉讓有別。伊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前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時,已一併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之證明,足證伊為真正票據權利人,然前執行法院於110年10月27日以110司執字第14501號裁定移轉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執行法院)管轄後,原執行法院竟命伊補正本票之背書連續後始可強制執行,惟伊係於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始受讓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於強制執行程序中無證明系爭本票背書連續之必要,惟原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仍以系爭執行程序之開始欠缺合法證明文件為由,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提出異議,亦為原法院駁回異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後,其本票權利由他人繼受者,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該裁定對其繼受人亦有效力,此所謂繼受人,專指依票據法規定受讓票據權利之人,如為記名本票,即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此觀諸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7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票據法第41條規定,匯票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就期後背書之票據權利轉讓效力所為規定,非謂執票人於到期日屆至後,應依一般債權讓與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依同法第124條準用第41條規定,本票之期後背書,亦應為同一解釋。是本票之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將該本票債權讓與他人者,該他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規定,固得以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但仍應提出背書連續之本票,證明其已合法受讓本票權利之事實,俾供執行法院審查其是否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此屬執行法院職權探知事項,自無待於債務人提出抗辯。(本院暨所屬法院103年11月19日103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號研討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4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執系爭債權憑證向前執行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依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抗告人並提出歷次債權讓與證明、債權讓與通知書及系爭本票為證(見原執行法院司執字卷第8至20頁、第48至49頁),足徵抗告人本質上係行使系爭本票所表彰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即相對人之追索權。又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臺東中小企銀而為記名本票,依上開說明,應依背書及交付之方式轉讓票據權利,且行使追索權時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抗告人所提出其輾轉受讓之系爭本票,均未經前讓與人新豐資產公司、亞太金聯資產公司、皓中資產公司、鼎聚資產公司、大力開發公司、第一金融資產公司等背書,而有背書不連續之情形,經原執行法院於110年12月3日發函定期命抗告人補正背書連續之本票正本,抗告人於同年月6日收受(見原執行法院司執字卷第47至50頁),然抗告人迄未補正,可見抗告人並未以系爭本票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前開說明,即難認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執行名義主觀效力所及之債權人,其強制執行之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是原執行法院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人主張其係於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始受讓取得系爭債權,屬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2項所定之繼受人云云,惟其所受讓者僅係一般借款債權,並非依背書交付而受讓系爭本票債權,洵非可採。至抗告人主張其已提出債權讓與相關事證,足證已取得系爭本票債權,毋庸以背書連續證明其實質權利云云,顯將本票票據債權與一般債權之讓與互為混淆,核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即記名本票債權之讓與及追索權行使)等規定不符,亦非可採。
四、從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之開始欠缺合法證明文件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邱育佩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