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再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5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卓志漢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第三審判決(第二審案號: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15、316、3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均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在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之法官有第420條第1項第5款情形為原因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立法目的係為確定聲請再審之案件及其範圍,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卓志漢(下稱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依法本應先命補正,惟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另案在法務部○○○○○○○○強制戒治中,其聲請再審之案件並無與別案混淆或範圍不明之虞,且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詳後述),因認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本案歷審判決繕本予以審認即可,先予敘明。
二、次按再審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法院受理聲請再審案件,首應調查聲請再審之對象是否為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如果屬之,始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之審查。至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指「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係指案件經第三審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者而言,並不及於第三審之程序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仍為原下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是如聲請再審,應以該下級審之確定判決為對象,並向該下級審法院為之,始為正辦。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6月、5月、7月、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2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得易科罰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聲請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判決認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認其(1)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上訴;(2)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均為有罪之論斷,該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上訴亦為法所不許,一併駁回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224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則本案為實體判決確定者,乃第一審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刑事判決甚明。
(二)觀諸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狀,其上載明案號為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該書狀內並無隻字片語提及本院上開案號,足認聲請人應係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聲請再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若欲聲請再審,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20號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之,方為適法。據此,聲請人對上揭第三審判決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原則上應踐行訊問程序,徵詢當事人之意見以供裁斷,惟基於司法資源之有限性,避免程序濫用(即「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或欠缺實益(即「顯有理由」),於顯無必要時,得例外不予開啟徵詢程序。則此法文所指「顯不合法」或「顯無理由」,應係指聲請之不合法或無理由具有「顯然性」,亦即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自形式觀察,即可認聲請人聲請再審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本院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何俏美
法官葉乃瑋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