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貴樹
許仕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26、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貴樹與許仕杰為父子,2人於民國102年2月4日晚上7時35分許,在臺東縣大武鄉尚武村尚武漁港之鮮魚湯餐廳旁,與告訴人 沈居良 協調債務致生口角,被告2人遂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下唇撕裂傷、頭痛、頭暈、嘔吐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雙方於102年9月25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和解書上載明不再向被告2人追訴,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3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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