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錦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67號、第1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玻璃球叁個及打火機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3年5月2日上午10時10分為警緝獲前之某時,在其當時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巷○○號B5室之居所,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時、地,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夾鏈袋1小包及其所有且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及打火機2個,並經甲○○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於同年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對甲○○實施新收入監尿液檢驗,上開2次鑑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報告、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5月5日上午8時55分新收入所尿液檢驗初驗結果呈陽性,再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複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頁5至7)、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2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警卷頁11)、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中心檢驗總表(警卷頁12、13)、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103年5月28日東監戒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5月15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該中心檢驗總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收容人採尿檢驗登記簿、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在監或出監受刑人資料表、被告之103年5月23日臺東監獄談話紀錄(毒偵168卷頁1至8)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警卷頁9、10)附卷足憑,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7年7月1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旋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追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26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80號為不起訴處分。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東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2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而於101年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出其本案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經朋友介紹而認識之人 賴鵬元 所提供,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警卷頁2至4、毒偵167卷頁18),而偵查機關即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業因被告之供述,現正調查中,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6月19日東檢玉盈字第10562號函1份(本院卷頁21)在卷可稽。足見倘未經被告之供出來源,實無從知悉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即係賴鵬元,從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刑有加重及減輕者,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遭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復數次(2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竟仍不知禁絕遠離毒品,再為本案犯行,顯不知悔改,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惟考量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室內裝潢,月入約新臺幣5萬元、需扶養妻
子、未成年子女(5歲)1名及年逾60歲之母親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㈠扣案之吸食器1個、玻璃球3個及打火機2個,均係被告所有
並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頁42),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俱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夾鍊袋(未使用)1小包,固為被告所有,然係
供其裝收藏的小石頭之用,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卷頁42),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茲證明係供其犯本案所用或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亦非屬違禁物,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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