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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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明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謝明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謝明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3年2月13日晚上7時55分為警緝獲前之某時,在其停放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路路○○○○○○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香菸內點燃吸入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謝明興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後,經徵得謝明興同意,採取其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驗出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謝明興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坦承不諱,且其於103年2月14日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警卷頁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6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警卷頁5及其背面)、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3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嫌疑尿液採集代碼對照表(警卷頁6)、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南王派出所員警 莊宗霖 103年4月11日職務報告(警卷頁7)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又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遭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本件屬4犯以上,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按諸前揭說明,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而應按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依法論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判刑確定,仍無法徹底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故態復萌,再次(第5犯)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嚴重傷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因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對於社會所產生之潛在危害性尚屬輕微,且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荖業生產及批發,月入約新臺幣4、5萬元之經濟狀況,單身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政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俐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吳明學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