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朴簡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朴簡字第4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嘉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88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侯嘉成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侯嘉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欲在家中種植桂花樹之犯罪動機、目的,利用無人看管之機會,竊取桂花樹1棵,所竊之桂花樹已返還被害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嘉簡字第27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緩刑期滿,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則被告上開緩刑宣告期滿後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此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駱大勝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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