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東 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0號
103年度訴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53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黃文華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3年2月22日白天某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段路旁之荖葉園工寮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3)日下午2時35分許,黃文華因列為毒品調驗人口,自行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溫泉派出所接受採尿,經警將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3年4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工寮內,同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施食所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7)日上午9時20分許,警方至臺東縣臺東市○○路○○○號之2執行搜索時,適黃文華在場,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1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46、47頁,偵卷二第45頁,本院卷一第28頁、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28頁、35頁反面),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份,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3年3月12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103年4月30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局本部103年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卷一第14至17頁,警卷二第6至1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黃文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其非法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其所為上開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③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訴字第71號、98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5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並與前揭④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2年5月1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黃文華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並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仍不知戒除毒癮,再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足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與刑罰處遇,且施用毒品非但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對社會秩序亦潛藏有高度危險,又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時施用中樞神經抑制劑及中樞神經興奮劑兩種種類之毒品,為多重毒品濫用之行為,相較於施用單一毒品之行為,該罪質顯然較重,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務農 、經濟狀況尚可、學歷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未扣案之玻璃球雖係被告供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業經被告丟棄,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反面,本院卷二第35頁反面),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本件原定於103年7月23日上午11時宣判,然該日適逢颱風之故,停止上班, 爰順延 於翌日即103年7月24日上午11時宣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士偉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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