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2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盛宏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盛宏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本件被告盛宏達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45毫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疏漏未論及累犯,似有未恰,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率然在市區道路上騎乘輕型機車,顯然漠視其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次竟6度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飲酒後駕車
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發生交通事故,兼衡被告學歷為高中畢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863號被告盛宏達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宏達於民國103年1月28日18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致遠路某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同日18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5分許,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與柳橋西路2段路口,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盛宏達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盛宏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檢察官李奇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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