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自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緝字第3號自訴人 鄭德勝 自訴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
凃嘉益 律師被告 林源 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甚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及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以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之認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又依「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再按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林源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分別如下:
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上開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致本院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發布通緝,有本院刑事偵審全卷及通緝書可佐,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起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並參照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三八號解釋、最高法院八十二年第十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自繫屬於本院之日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止,不發生追訴權時效進行之問題,加計此項期間即二月又十六日,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一○二年十月十七日完成。
㈡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嫌,該罪之法定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十年,本件因通緝致時效停止進行之期間為二年六月(即十年之四分之一)。因之被告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依自訴狀所載被告犯罪成立之日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起算十年,並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二年六月期間,再加計自繫屬於本院之日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日之期間即二月又十六日,是此部分追訴權時效業於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完成。
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林源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因追訴權時效均已完成,揆諸上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八十一條(修正前)、第八十三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余玟慧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2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