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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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聲再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000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 藍慶道 律師受判決人 汪培堯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受判決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30日所為102年度訴字第823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受判決人汪培堯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務人員告知有關本件受判決人先前於警偵階段已供出並指認之毒品上游,業經順利破獲並逮捕歸案,現正偵辦中,是本件受判決人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予減輕其刑,此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左列各人為之: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29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且上開訴訟程式之欠缺,非可補正,自難謂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6號及100年度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但代書之人,應附記其事由並簽名,刑事訴訟法第53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上制作人僅署名「具狀人即選任辯護人:藍慶道律師」,此外並無受判決人本人之簽名、或由選任辯護人代書姓名並附記事由之情事,即無法認定為受判決人所制作之文書,而本件再審聲請人僅為受判決人之選任辯護人,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人,其以自己名義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即與法不合;且再審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未提出證據,亦與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揆諸上開說明,再審聲請人之聲請違背法定程式,且此訴訟程式之欠缺,非可補正,本院自應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況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該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6月23日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25號、102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受判決人縱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亦僅係犯同一罪名之有減輕刑罰之原因,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核與「罪名」無關,受判決人並不能因此而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依上揭說明,自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無法據以依該規定聲請再審。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並非依法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人,其聲請再審亦未提出證據,已不合於法定程式,且聲請人所稱受判決人曾供出毒品來源而破獲乙節,縱令屬實,亦僅屬有無減輕刑罰之原因,均並不足使其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故聲請人聲請再審,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紹武
法官施介元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慈容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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