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日下午七時十分,駕駛友人 潘俊雄 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嘉展路口時,疏未注意交通號誌竟仍闖紅燈直行,適乙○○騎乘車牌號為0000000號機車沿大舍南路由南向北行駛至嘉展路口左轉,為 郭某 所駕之自小貨車擦撞倒地,造成左股骨骨折,胸部挫傷併右肋骨折,頭部外傷,顏面擦傷及左踝擦傷,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告訴人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