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親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親字第34號原告 李宜芳 被告 李承睿 兼法定代理 鍾文基 人1號上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103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李承睿(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非原告自被告鍾文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鍾文基於民國94年12月11日結婚,97年間因被告鍾文基入獄而搬離被告鍾文基住處,此後即未再與被告鍾文基往來,並於101年3月2日與被告鍾文基協議離婚。嗣原告於000年00月00日生下被告李承睿,斯時原告已離開被告鍾文基,是被告李承睿顯非被告鍾文基之婚生子女,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承睿係於000年00月00日出生,原告與被告鍾文基係於101年3月2日離婚,有戶籍謄本在卷可參,則自被告李承睿出生之日回溯至原告與被告鍾文基婚姻關係消滅之日共計294日,是其受胎期間,仍在原告與被告鍾文基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李承睿為原告與被告鍾文基之婚生子女。
㈡次按民法第1063條第1項關於婚生子女的推定,如夫妻之
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自知悉子女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承睿係於000年00月0日出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在102年8月14日,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收文章附於原告起訴狀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逾法定得提起否認之訴之期間。又原告主張被告李承睿非其與被告鍾文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長庚安醫事檢驗所親子鑑定證明書為證,參以上開親子鑑定證明書之鑑定結果「其DNASTR系統之D2S1338、vWA、D18S51、D5S818、FGA等5個基因座之基因型別不相符,應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非父子關係)。」準此,應可認被告李承睿非原告與被告鍾文基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方面: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著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本件親子關係既係因婚生推定所造成,則被告之應訴實受法律規定而不得不為,應屬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劉文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