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非抗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非抗字第68號再抗告人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代理人 楊敬先 律師
邱士芳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國忠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抗字第10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定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再抗告人在原法院第一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伊借
款3億5,800萬元,但相對人之董事 葉宗憲 於民國(下同)95年
1月17日死亡,全體股東迄未選任繼任董事,致相對人有受損害之虞,亦妨礙伊行使權利,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原法院第一審獨任法官以99年度審司字第3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再抗告人提出抗告,原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原裁定駁回其抗告,係以: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係在公司無解散及應行清算情形,為維繫公司正常經營時始有適用,再抗告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目的僅為代表相對人收受訴訟書狀,不足認為相對人有因業務停頓而受損害之虞,亦無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情形存在;再抗告人向相對人求償,應屬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問題;倘相對人停止營業,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斯時即有法定清算人或依公司法選任之清算人可處理相對人之事務云云,為其論據。
按有限公司之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之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為「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及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之董事死亡、辭職或經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將致公司業務有停頓之虞,增列準用第208條之1,以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俾利公司運作。」,足見有限公司因董事死亡,全體股東又消極不選任繼任董事,致該公司因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業務有停頓之虞者,利害關係人即可本於上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尚不得以利害關係人在個案之司法程序中,可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否定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權利。
又法院依上開規定為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後,如該公司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設立登記或命令解散,而進入清算程序,斯時係由法定清算人或依公司法選任之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處理相關事務,臨時管理人則當然解任,但不能因而認為有限公司在有清算人代表該公司之前,無先行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經查,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伊借款3億5,800萬元,而相對人之董事葉宗憲於95年1月17日死亡,全體股東迄未選任繼任董事等語,業據再抗告人在原法院提出借據、他項權利證明書、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葉宗憲之戶籍謄本為證(見原法院99年度審司字第31號卷第5至12頁),相對人之董事既不能行使職權,其業務自有停頓之虞,而此業務包括是否應履行對再抗告人之債務在內,故再抗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並無不合。原裁定執上開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