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抗字第6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60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何孟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第1045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何孟韋抗告意旨略以:郵差係在受處分人白天上班時,將裁決書送至受處分人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2樓之住所,由受處分人之胞弟簽收,何以郵差誤認受處分人之弟為受處分人本人?若因此造成個人情資外洩,郵差豈不需負起責任?又受處分人發現裁決書時,已逾法定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爰請求撤銷原裁定,重新審理,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同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此為道路交通案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又交通法院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則為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此外,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因於民國92年5月24日上午10時50分許,騎乘輕型機車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又不聽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分別以板監裁字第41-Z000000000號、板監裁字第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本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5百元、6千元。原處分機關將本件裁決書正本交由郵務機關,於97年12月2日送達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2樓之受處分人住所,因不獲會晤受處分人,由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處分人之弟 何孟庭 (00年0月生)收受送達,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原審公務電話查詢表(內容為向原處分機關確認送達證書上之印章名字為何孟庭)、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憑(見原審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卷第8、24至27頁)。
(二)依前揭說明,本件裁決書業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項所定補充送達程序,於97年12月2日合法送達,並不因受處分人本人未直接簽收,或其實際上係於何時閱覽本件裁決書內容,而動搖本件裁決書合法送達之效力。而本件裁決書既已於97年12月2日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受處分人遲至100年4月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顯逾20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核其聲明異議於法定程序即有未合。受處分人自憑己意執詞指摘本件送達程序不合法,導致其發現本件裁決書之時,已逾異議期間,要求法院予以實體重新審理,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認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據以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錦樑
法官朱瑞娟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