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15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乾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乾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廖乾名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1年10月28日縮短期滿執行完畢。
二、廖乾名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廖乾名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1月6日晚間8時
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某住在新竹縣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03年1月6日晚間8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廖乾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各項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4、5、31、32頁;本院卷第19、20、22、23頁)。
(二)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影本各1份(見偵查卷第6、7頁)。
(三)按: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2、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1月10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26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1月30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8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被告既於前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再裁定觀察、勒戒後,縱其於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二)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被告並未因此危害他人,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九月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