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4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向堅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3日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向堅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且諭知陳向堅緩刑二年,並應支付被害人 俞秋如 新臺幣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0年2月15日、100年
3月15日、100年4月15日、100年5月15日、100年6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嗣於100年1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0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現尚在緩刑期間內,而緩刑期滿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則原裁定將不得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即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各罪所宣告之刑中有一經宣告緩刑,在緩刑期內而未撤銷緩刑之宣告者,該部分之刑即無從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之規定,與其餘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向堅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且諭知陳向堅緩刑二年,並應支付被害人俞秋如新臺幣十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00年2月15日、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5日、100年5月15日、100年6月15日各給付新臺幣二萬元,嗣於100年1月2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
100年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20日止,現尚在緩刑期間內,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附於本院卷內)在卷足按。是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依首引說明,該部分之刑自不得與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公共危險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所犯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於法即有未合,是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即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祇能單獨執行。準此,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駁回其聲請。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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