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7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70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晁瑜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98年度易字第18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審判決業於民國99年12月24日寄存於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警察派出所,並於100年1月3日發生送達效力,被告林晁瑜不服,於100年1月3日具狀提起上訴,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是被告已於上訴期間合法提起上訴,先予敘明。惟被告上訴書狀未附具體理由,僅稱不服判決,理由後補云云,經本院於100年3月31日以裁定限被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此項裁定正本業於100年4月12日寄存於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被告本人並已於當日約13時前去領取,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然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王復生法官王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藝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