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4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41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銘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徐俊銘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⑵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⑴、⑵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甫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⑴詎徐俊銘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3年3月16日1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NOVA」資訊廣場145櫃位之「書耕電腦專賣店」內,趁店長 陳書耕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EDIMAX無線網路寬頻分享器1台,得手後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逕行離去,並將上開贓物藏放於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2樓)。⑵徐俊銘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同日19時許,再度前往上址「NOVA」資訊廣場116櫃位之「誠品軒」店內,趁店員 陳意竹 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SAMSUNG品牌GALAXYNOTE3手機保護套1個,得手後逕行離去。嗣經陳書耕發覺失竊,遂即調閱監視器且於上述⑵犯行後認出徐俊銘並報警處理,當場查獲徐俊銘並扣得SAMSUNG品牌GALAXYNOTE3手機保護套1個(業已發還陳意竹具領保管)及EDIMAX無線網路寬頻分享器1台(業已發還陳書耕具領保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陳書耕、陳意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㈠、被告徐俊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7至8頁背面、第29至30頁)。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陳書耕、陳意竹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查卷第10至13頁背面)。
㈢、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查卷第17至18頁)。
㈤、現場採證照片共10張(見偵查卷第22至26頁)。
㈥、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見偵查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光碟片存放袋內)。
㈦、綜上,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徐俊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又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㈡⑴、⑵之竊盜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㈢、累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年,當力圖向上,竟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即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顯然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竊取財物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且所竊物品悉數由被害人領回,致被害人財物上之損害降至最低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