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980號聲請人即被告 劉松水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因竊盜案件,於民國98年10月1日曾與被害人商談賠償金額,於同年月12日由被告胞姐匯款予被害人,並非如被害人家屬所言尚未賠償,本院判決後,被告因刑期過重,已聲請提出上訴。被告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感到後悔不已,爾後絕不再重蹈覆轍,被告上有老母,下有幼兒要扶養,後續也跟其他被害人商談達成調解,請求准許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其坦承起訴書所載之部分加重竊盜犯行,且有告訴人許○○等人之指訴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可按,因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之嫌疑重大,且被告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審判及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7年7月5日裁定羈押在案。嗣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認原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07年10月5日起為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又被告被訴之上開竊盜犯行,本院於107年8月21日以10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在案,被告於判決後亦提起上訴。而被告固於107年10月1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因被告提起上訴後,本案業於107年10月11日移審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同日起另諭知羈押等情,此有本院於107年10月12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則被告既經本院移送上訴審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另執行羈押,本院原審理中之羈押狀態即已消滅,被告已非由本院所羈押,其上揭聲請乃失所據,本院並無從審究,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2日
書記官李懿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