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交簡字第3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交簡字第34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福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7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福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福平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時間,應補充為「於民國108年6月13日17時30分許」;關於員警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17時47分許」;關於員警攔檢被告地點之記載,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2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其間自107年8月8日起至108年8月7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又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795號被告陳福平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0鄰○○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平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2658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7年8月8日至108年8月7日;詎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年6月13日17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街某處飲用啤酒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口時,因騎機車抽菸為警攔檢稽查,發現陳福平身上酒味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福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及查獲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日
檢察官張弘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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