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8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晴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晴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晴藏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 周麗華
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所竊之物價值非鉅,且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三星牌型號J6智慧型手機1支,固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88號被告李晴藏男7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晴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4月9日10時16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號草屯鎮碧峰里集會所內之桌上,徒手竊取周麗華所有價值新臺幣8000元之三星牌型號J6智慧型手機1支,得手後,將該手機攜返草屯鎮北投里史館路北勢巷31弄22號住處,嗣經警循線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李晴藏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機(已發還周麗華)。
二、案經周麗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稱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晴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周麗華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草屯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及照片8張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20日
檢察官劉景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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