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投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投簡字第2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35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俊松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俊松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
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該條項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解決紛爭,率爾毆打告訴人劉 雍徹
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示之擦挫傷等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坦承犯行,然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持以毆打告訴人之木棍,固係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依其供稱:係於現場隨手拾取等語明確,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故尚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
277條第1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53號被告張俊松男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松因認與 劉雍徹 有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
8年2月26日中午12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烏鹿堀二十一林班地內,持木棍毆打劉雍徹,致劉雍徹因此受有右側肩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雍徹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告訴人劉雍徹於警詢時之│被告張俊松於上揭時、地│││指述│,持木棍歐毆打告訴人劉││││雍徹,致告訴人受傷之犯││││罪事實。│├──┼───────────┼───────────┤│二│被告張俊松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木│││述│棍毆打告訴人劉雍徹之事││││實。│├──┼───────────┼───────────┤│三│告訴人劉雍徹受傷之醫院│全部犯罪事實。│││診斷證明書1紙及受傷照││││片等││└──┴───────────┴───────────┘
二、核被告張俊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31日
檢察官王元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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